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同居多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失業致經濟發生困難,時與甲○○口角,詎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五樓租住處,乘甲○○身體不適服藥後昏昏沈沈,在沙發上休息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鐵鎚毆打其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甲○○驚醒後,乙○○並以鞋帶欲勒其頸部,經甲○○抵擋掙脫後,自行離去求救,經房治療,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入普通病房,始轉危為安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當時伊沒工作,沒錢,在家裡整修房子,又喝了酒,可能是拿了木棍就打告訴人,兩人在一起十幾年,也是有感情,不可能要把告訴人怎麼樣,絕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歷歷 ,陳稱:「他說我沒有得到你,我就要給你死」、「他都攻擊我的頭部,我有看到那是鐵鎚」及「被告趁我睡著拿小鐵鎚一直敲我的頭,還拿鞋帶勒我的脖子」等語,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均係在頭部、頸部位置,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經原審向敏盛綜合醫院經國分院調取甲○○病歷,發覺甲○○急診時,經醫生診斷結果,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等情,脖子上亦有掐傷及勒痕,有甲○○病歷附原審卷內可按。復有隨病歷檢送之甲○○受傷照片二幀可証,足證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下手毆擊部位相吻合。按以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判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及導致死亡,況依原審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其額頭傷痕呈現圓月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顯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是以鐵錘毆擊伊頭部情形相符,按以被告持小鐵鎚毆打告訴人頭部、拿鞋帶勒其頸部,下手位置均屬人體致命之重要部分,稍有不慎,即取人性命,此乃為一般人知識經驗皆所認知,且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徒以敲擊即致告訴人顱骨骨折,實有致命之危險,縱使依被告所述係用木條毆擊,惟依告訴人傷勢所見,益見其下手之重,顯見其下手時有欲致被告於死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無非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且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抵抗、逃離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念與告訴人同居多年情誼,竟乘其身體不適時遽下毒手,且手段兇殘,犯罪情節嚴重,幸告訴人驚醒逃離,始未致命,告訴人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惟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無犯罪紀錄,被害人因送醫未發生死亡結果,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儆。對於鐵鎚壹把,鞋帶乙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亦無証據足証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