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在路上碰到警方盤查,由警方通知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配合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起至下午3時3分之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供承係於105年12月31日施用海洛因,其於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8日詢問時精確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92ng/ml)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另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就①案之罪其中有期徒刑8年部分不予減刑與得減刑之其餘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就②案之罪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另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另因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6日;後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6日執行,原預定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惟於105年4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在路上碰到警方盤查,由警方通知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配合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起至下午3時3分之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供承係於105年12月31日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考,雖其於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8日詢問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陳述時間是否精確描述所致,並不礙於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注射針筒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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