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銓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銓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半邊剪刀1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銓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民國102年間發病後即陸續就醫治療,最近一次於106年6月8日治療後出院。
丁明銓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病症,因上開妄想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5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半邊剪刀1支,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基隆○○○區○○路○○○號美廉社內,站在櫃檯前,持上開剪刀指向站在櫃檯內之店員 李汶儀 ,表明要搶劫,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 李文儀 不能抗拒,依其要求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共7400元交予丁明銓,丁明銓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途中將安全帽丟棄,再返回基隆○○○區○○路○○巷47之2號住處,將所穿著之衣物換下,強盜所得之現金藏放在床舖下之皮夾內。嗣經李汶儀報警,經警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區○○路○○巷47之2號查獲丁明銓,丁明銓坦認上情,並帶警尋回其丟棄之安全帽,復在其住處扣得強盜時使用之半邊剪刀1支、穿著衣物及強盜所得之7400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明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汶儀、 鄭智文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被告及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及被告強盜時穿著之安全帽1頂、T恤1件、牛仔褲1件、帆布鞋1雙、半邊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犯案之半邊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核其情節,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丁君 之精神科診斷為⒈知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⒉輕度智能不足,丁君受限先天智能不足,其智識思考及衝動控制能力,自幼即較一般人為弱,少年階段又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宗教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對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又造成更一步影響。據此,本院判斷丁君在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及人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應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1歲,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貧寒(偵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自幼父母離異,於3、4歲時被送至兒童之家而與家人失聯,至16歲時始返家與祖母、繼祖父及兄同住,是自幼即缺乏親友照護,情況堪憐。又自小輕度智能障礙,102年6月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此後即不定期住院治療迄今,衡及被告甫經出院,不規則服藥,因聽幻覺病症影響而為本件犯行,而其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雖持剪刀強盜財物,惟僅對被害人出示,未持上開兇器揮舞傷人,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又強盜所得財物74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患知覺失調症,
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因妄想症發作,致為本案犯行,而犯案過程中,除拿取金錢外,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犯罪手段並非兇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
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引發之妄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現已入院治療,為求被告能真切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早日回歸社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復為確保其能規律服藥,而防止其己身所患精神疾病再造成社會危害,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之觀護人定期追蹤輔導,以啟自新。
㈥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之精神疾病需經相當處所治療,惟其祖母過世,兄及繼祖父均因故無法與被告同住,被告已無家人照護,本案雖業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在案,惟恐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為完善之輔導及追蹤,又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基隆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丁君缺乏病識感,家人亦無力管教,近年來除了在醫院住院時較穩定外,偷竊、打架等非行行為不斷,僅因鄰居不予追究而未受刑罰。建議於刑滿後,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以避免再犯」等情,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立即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㈦扣案之半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