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第1290號、第17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中華國小門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翌(11)日19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其先前採尿資料未蓋手印,發現同處一室之 陳岳嵩 (由警另案移送)正在施用毒品,其遂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6月2日0時10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3、4、2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6月18日22時15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4、22、6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66頁)。
⒊海洛因1包(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扣案。
㈢犯罪事實一、㈢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7月11日19時40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濃度7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1ng/ml)(106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卷第2、3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7月14日13時40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濃度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72ng/ml,安非他命濃度501ng/ml)(106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前半部、㈢、㈣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後半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前半部、㈢、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前半部、㈢、㈣,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4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
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符合自首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依各該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或通知時,警方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而於106年6月18日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及被告自承各該次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各該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各該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交付警員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90公克,有該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66頁),核屬違禁物無疑,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