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燦榮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燦榮為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明知其同事 魏妘茜 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生,案發時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4日或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無償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魏妘茜當場施用。
㈡於105年10月16日或17日0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
無償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魏妘茜當場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燦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正面、第70至71、7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魏妘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而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魏妘茜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供承係其介紹魏妘茜至其工作之火鍋店應徵,並有幫魏妘茜過目履歷表確認填寫是否完整,故有看到並知悉魏妘茜之年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知悉魏妘茜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32頁反面),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3千元,易服勞役83日,於104年12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藥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低微,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即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乃分則加重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逾5年,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因屬總則減輕,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就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20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與其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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