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王東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9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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