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人人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政則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非法仲介業者 陳順國 之靠行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陳順國並非法媒介雇主邱 譚俊妹 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KHOLISOH及菲律賓籍外國人DAQUIOAGERICELLEDATUAN等二名。經人向警方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循線查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同年五月十一日九十職外字第○○六五三三八號函移請被告審查屬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社勞資字第四○二六一號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合法登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受 邱譚俊妹 委託代募印尼籍與菲律賓籍外籍勞工各乙名,有合約書可稽。因雇主邱譚俊妹患有糖尿病症,且長期住院診療,與受聘於原告之陳順國於醫院簽訂合約書後,因陳順國與雇主邱譚俊妹有親戚關係,原告代募之兩名外籍勞工直接委由陳順國接送至雇主住家照顧邱譚俊妹之先夫(其先夫係植物人)直至雇主之先夫辭世。邱譚俊妹返家處理喪事時始與兩外籍勞工初次見面,茲因兩外勞畏懼喪事,遂由雇主安排前往親友家暫住,俟完喪後接返。
二、陳順國與原告間係以個案介紹方式配合,故陳順國並非原告之正式員工,原告未辦理 陳員 之勞保、健保自屬有據。
三、陳順國與雇主邱譚俊妹係親戚關係,陳員持原告契約書與雇主簽訂代募外籍勞工之合約,且於契約書簽有陳員代簽訂之「代」字樣,經陳員將該契約書交原告確認無訛,並進行替雇主代募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完全合法。
四、代募之外籍勞工,經交予雇主後,除每半年身體檢查,或居留證到期之原因,原告有責任及義務應通知雇主外,其餘狀況均由雇主通知原告,故雇主與外籍勞工間若有任何摩擦或不愉快等情形,若無雇主知會,原告均無從得知,係此行業之常態。
五、原告於得知邱譚俊妹無意雇用前揭兩外籍勞工,且該兩員亦未屆期,即著手辦理轉出業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轉交予新雇主 李志中 及 曾鳳珠 續聘,有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可稽。
被告主張:
一、原告接受陳順國靠行辦理外勞引進事務,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查屬實。
二、依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送陳報函所述:陳順國非其公司職員,無加入其公司勞保、健保、無薪單,他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來公司說他親戚要請外勞問要不要接,經檢閱其所帶來文件為符合申請監護工條件,於是幫其申請。該兩名外勞引進順利,所有服務皆由 陳君 負責,並由其公司督導。綜其所述,原告明顯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之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科處罰鍰三萬元。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原告之公司資料影本可參。其接受非其受僱人之陳順國靠行辦理雇主邱譚俊妹所聘僱之印尼籍及菲律賓籍外國人之事實,有陳順國、原告代表人甲○○及該二名外國人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談話筆錄影本、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略以陳順國與原告間係以個案介紹方式配合,故陳順國並非原告之正式員工,原告未辦理陳員之勞保、健保自屬有據及陳順國與雇主邱譚俊妹係親戚關係,陳員持原告契約書與雇主簽訂代募外籍勞工之合約,且於契約書簽有陳員代簽訂之「代」字樣,經陳員將該契約書交原告確認無訛,並進行替雇主代募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完全合法云云。惟查,陳順國於警訊中自承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是監護工的仲介,陳順國既非原告之員工,對外自稱為原告之業務,復持原告契約書代原告與雇主簽訂合約,足證其有靠行之事實;再參諸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說明書所載「..陳順國..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來公司說他親戚要請外勞問要不要接,經檢閱其所帶來文件為符合申請監護工條件,於是幫其申請。...該兩名外勞引進順利,...所有服務皆由陳君負責..」等語,足認原告係接受陳順國靠行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並非單純介紹而已,核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又陳順國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部分,處分業已確定,亦有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一五○號罰鍰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