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蔣智敏
王昕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1月22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蔣智敏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昕煥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蔣智敏、王昕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月21日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臺中港十路口管制站。
(三)行為:蔣智敏、王昕煥為方便進入臺中港商務管制區工作
,乃分別冒用 劉清懋 、 鄒永聖 所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
證(通行證號依序為TXPS000-000000、TXPS000-000000,
有效期限均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王
昕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智敏欲進入
臺中港十路口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蔣智敏、王昕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案外人劉清懋
、鄒永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及人員資料查詢報表各2張
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