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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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
2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被告撤回
上訴,本件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經扣
抵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之第二審3
分之2裁判費後,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50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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