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複代理人 鄒勷文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德榮 生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償還,雙方並立有借據,惟黃德榮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黃德榮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字跡無法確認為黃德榮之親筆,另借據上之印文,被告未曾見過黃德榮使用,亦無法確定是黃德榮所有之印章,故無法單就借據證明黃德榮生前確有借款,又金錢之借貸除需有借貸之合意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並非少數,但被告及其家屬親族間,均無人知悉此事,黃德榮生前並無重大或特殊事由有舉債之必要,被告難以置信原告主張之債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榮生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償還,然屆期未清償,黃德榮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為黃德榮之繼承人,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其為被繼承人黃德榮之合法繼承人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其父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辯稱:借據上之字跡及印文均無法確定為黃德榮所親筆書寫或使用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借據原本及被告所提供黃德榮生前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經該局函覆稱:提供之黃德榮生前文書字跡與待鑑借據字跡因書寫工具不同或無可供比對相關字跡,無法比鑑,此有該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0二八二號及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四三五五二號函二紙在卷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榮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然就系爭借據之真正及已為金錢之交付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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