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猶不知悔悟,竟仍於停止戒治期間,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新竹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含少許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
(一)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4051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34963號檢驗通知書(見本案卷內)。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五)扣案含少許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張(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六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因與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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