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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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一三鄰尾寮二之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針筒二支,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四八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0九一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自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時起至公訴人起訴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前,每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自承在卷,則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不明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案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伊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