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賴世賢中華融資中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牌照號碼GG─四四八0號,三陽牌,汽缸總排氣量一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分,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出廠,引擎號碼VA─AM0九二五0號,銀色營業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原告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路附近之牌照號碼GG─四四八0號,三陽牌,汽缸總排氣量一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分,八十五年五月出廠,引擎號碼VA─AM0九二五0號,銀色營業用小客車不知去向,於附近遍尋無著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申請車輛協尋,嗣於同年十月間經警方通知前開車輛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被告處尋獲。被告雖係當舖業者,惟其於收受系爭車輛時,並未檢查牌照號碼與引擎號碼是否屬同一車輛,顯有疏失,已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況訴外人 湯燕福 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係駕駛其母親 張月英 所有,與前開車輛為相同款式,牌照號碼ML─三三二0號,引擎號碼VA─AM0六八一一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以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調換,並未重新典當,從而營業質權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湯燕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係駕駛其母親張月英所有,牌照號碼ML─三三二0號,引擎號碼VA─AM0六八一一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被告,收當時被告曾檢查牌照號碼與引擎號碼是否屬同一車輛,嗣湯燕福將車借回,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將原告所有,然懸掛ML─三三二0號牌照之前開車輛返還被告,被告疏未檢查引擎號碼與牌照號碼是否一致即收受系爭車輛,因此未發現兩輛車並非同一,又被告兩次收受車輛均未登載於登記簿上。因湯燕福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典當車輛後陸續向被告借款共十九萬五千元,從而原告應以質當原本取贖,不得無償請求回復占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湯燕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駕駛其母親張月英所有,牌照號碼ML─三三二0號,引擎號碼VA─AM0六八一一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被告,嗣湯燕福將車借回,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原告所有,然懸掛ML─三三二0號牌照之前開車輛返還被告,被告疏未檢查引擎號碼與牌照號碼是否一致即收受因失竊而屬盜贓物之系爭車輛,又湯燕福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典當車輛後陸續向被告借款共十九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湯燕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係以其母親張月英所有,牌照號碼ML─三三二0號,引擎號碼VA─AM0六八一一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被告,而非以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典當,嗣駕駛系爭車輛頂替等情,已如前述,而湯燕福僅有一次典當行為,之後陸陸續續借款共計十九萬五千元,並未重新典當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從而湯燕福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合意設定營業質權之標的物應為張月英所有牌照號碼ML─三三二0號,引擎號碼VA─AM0六八一一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而非系爭車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被營業質權效力所及等情,應堪採信。
(三)縱認湯燕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係屬另一次之典當行為,惟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而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前開規則第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刑事案件警訊時均自承並未依規定登載於登記簿之事實,足認被告未依前開規則之規定收當,自不得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以質當原本取贖一節,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牌照號碼GG─四四八0號,三陽牌,汽缸總排氣量一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分,八十五年五月出廠,引擎號碼VA─AM0九二五0號,銀色營業用小客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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