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軒與 林景詮 (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林漢軒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及IP位址180.218.156.137之網路設備,以即時通軟體聊天之方式,以不知情之「 楊婷 」所申辦之即時通帳號「winny77885」與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網之劉○○對話,並向劉○○謊稱需要其手機號碼幫忙收取認證號碼,並要求劉○○提供自身或其家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合劉○○所告知之簡訊認證號碼,以協助其完成帳號申請,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即時通軟體告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林漢軒、林景詮再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登入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網址點選購買遊戲點數,就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話費中收取,並將劉○○所提供上開資料輸入,假冒劉○○名義上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付費電磁資料於大○○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嗣大○○公司再將簡訊認證碼回傳至劉○○上開手機,劉○○再告知林漢軒、林景詮簡訊認證碼,林漢軒、林景詮再將簡訊認證碼輸入並儲值點數於遊戲帳號中,以示同意各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日後附加於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話費中,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大○○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致大○○公司誤以為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劉○○收取,而提供遊戲點數予林漢軒及林景詮之遊戲帳號使用,其2人並詐得Y幣10萬點(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大○○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嗣劉○○於提供上開資料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林漢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30、132頁),核與證人劉○○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人林○○(即被告林漢軒之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公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偵卷第17頁)、大○○公司100年6月6日大○○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卷第18、19頁)、即時通對話內容(偵卷第29、30頁)、大○○公司101年2月16日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劉○○提供之行動電話等資料,利用電腦上網連線,在大○○公司之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認證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且就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行動電話申證人本人網購並儲值遊戲點數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景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21日,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騙取他人身份資
料並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詐得法律上利益,所為影響大○○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且除本案外,亦有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卷存上開判決書可佐,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1千元)、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警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3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