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盈豪係利用隨同事 徐寧雪 實習而徐寧雪外出購買飲料之機會,自店內櫃臺抽屜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事徐寧雪始係依僱傭契約為告訴人即該店老闆 詹文誠 持有該抽屜內現金之人,被告僅係隨同事徐寧雪實習工作內容,對該抽屜內現金尚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詹文誠放置於店內之現金10,000元,致同事徐寧雪承擔該損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迄今仍未就此為任何之賠償,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