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吳杏如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故請求被告應再續聘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醫師4年。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則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於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為解聘原告乙節登報道歉。經查,原告就其所為前開第一項聲明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主張應受聘僱為醫師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又原告如受聘為醫師每年薪資496,815元,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260元(計算式:496,815元×4=1,987,260元),加計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上述有關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087,2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