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周碧雲 相對人 葉天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4月6日南院勤92執全新字第199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7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