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告人 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志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撤銷假釋理由為抗告人於假釋中再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四九五號簡易判決之事實,然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為抗告人前案所留下未遭警方查獲之非法物品。抗告人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已完成殘刑報到逾三分之一期日,豈可能愚蠢到再故意持有非法子彈,而甘冒因此遭全部假釋皆撤銷之可能。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庭長法官決議,假釋之撤銷依法應由法院為撤銷假釋裁定始為合法,不得由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假釋處分,再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故本件程序有牴觸憲法而違憲之虞,請依法撤銷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執更分字第一六八五號執行指揮書,以維法紀云云。
原裁定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係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並非指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因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抗告人認撤銷假釋應由法院為之,容有誤會。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抗告人既屬故意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要無違法情事。至抗告人所犯,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辯稱遭查獲之子彈為前案所留下未遭警方查獲之非法物品云云,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詳予指駁之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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