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 陳毓淇 、 陳毓凌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女兒陳毓淇或被告乙○○放棄板橋市○○街之產權,訂婚金飾歸還。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於00年產下二名雙胞胎女兒,詎被告竟於女兒三、四歲時,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欺騙之方式將二名女兒攜回彰化交由其父母照顧,10餘年來原告僅見到二名女兒不到10次。被告帶走女兒後,拒不回家,又拒給付原告生活費,不聞不問,三番兩次要趕原告走,且將家中門鎖換掉,及將天花板拆下來,石塊掉滿地,不予修繕,讓原告住不下去;又被告將原告之金飾及聘金40萬元,與資助被告3年之會錢全部拿走,並利用原告做試管嬰兒,致原告患有產後憂鬱症,在小孩1歲半時失手打小孩;另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至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將家中之有線電視第四台電線及電話線剪斷,不讓原告使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又原告因離婚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及照片
19張,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吳月雀 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婚後育有二女陳毓淇、 陳毓淩 (均為00年0月0日生),惟原告於90年間經常無故毆打小孩,被告遂將二名子女攜回彰化縣大城鄉交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原告自91年間起即陸續離家未與被告同居,於92年間原告返家竟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原告復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再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並確定在案。原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小孩,且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其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無理由。又原告自91年間起陸續無故離家未與被告同居,且返家即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其主張被告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理由。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件、登報4件、照片
1張、診斷證明書1件、鈞院92年度家護字第684號、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書各1件為證。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
有二女陳毓淇、陳毓淩(均為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及照片19張,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吳月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0年間常無故毆打兩造所生之小孩,被告遂將二名子女攜回彰化縣大城鄉交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原告自91年間起即陸續離家未與被告同居,於92年間原告返家竟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原告復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再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並確定在案,被告並無虐待原告之行為。又原告在90年間無故毆打小孩,並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身體及精神上有不堪忍受之痛苦,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已分居達7年之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0年間,常無故毆打兩造所生之小孩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為原告所自認,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吳月雀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
字第684號通常保護令,復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再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並確定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曾離家,惟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女 許婷懿 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到庭證稱:「(問:97年11月28日下午4、5點左右,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在家發生何事?)那時我在房間上網,突然我的電話網路斷掉,我出去查看,發現是相對人拿剪刀把網路線、第四台電視線剪掉,還把電話拿起來摔,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的衣服都被她丟到地上。相對人有離家過很長的時間,我是在94年8月大二開學時借住兩造住處,那時相對人就不在家了,她在97年10月底或11月初才回家,他們經常會吵架,只要聲請人回家,相對人就對他一直罵…」、「(問:相對人說網路線和電視線都是聲請人叫人來剪的?)不是,那天只有我和相對人在家,我親眼看到是相對人拿剪刀剪的。」、「(問:相對人說是聲請人的衣服發霉才把他的衣服丟掉?)聲請人的衣服沒有發霉。」、「(問;你有無看到牆上辱罵聲請人的文字?)有,那時我去兩造家借住時就有了,是寫在聲請人的房間牆壁上。」、「…相對人佔用客廳、其他空間,衣服曬乾也不收,讓我們沒有地方可以曬衣服,冰箱都堆滿她的東西,我們也不能使用,穿過的襪子也亂丟,沒有吃完的食物讓它發霉、發臭,垃圾也不倒,放在家裡發臭,都是我和聲請人在倒,客廳弄得凌亂不堪。」等語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卷98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剪斷有線電視第四台電纜及電話線云云,難信為真。且依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提起抗告之抗告狀意旨,其亦不否認其有甩掉電話、生活習慣不佳及曾在相對人房內留言之情事,顯見原告在家非但未幫忙整理家務、保持居家整潔,而且還製造髒亂;又原告主張其住處之天花板脫落碎塊,被告不修繕,係要逼其搬離云云,經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天花板脫落,係因房屋老舊所致,應非被告故意破壞所造成,被告雖未積極修繕,但其自己亦仍住於其內,自不能以被告未修繕即謂被告有逼原告搬離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逼其離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修繕,是要逼其離開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⑷原告對被告曾有二次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核發通
常保護令,已如前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次遭受原告家暴行為,被告身體及精神上有不堪忍受之痛苦,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雖已分居達7年之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其以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離婚所受之損害20
0萬元,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反訴被告前曾離家出走,於97年11月初始返回兩造婚後之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惟反訴被告返家居住後,每當反訴原告回家,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之傷害。最近一次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住處,反訴被告剪斷反訴原告住處之第四台電視線、電話線,同時又在牆壁上以粉筆、蠟筆書寫污辱、謾罵反訴原告之話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經反訴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並確定在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經常受反訴被告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並將住處第四台電視線、電話線剪斷,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感情不睦,已分居7年,夫妻感情已生破綻,無以繼續維持婚姻,而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如其中1項為有理由即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1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
180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已分居達7年,但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上開家暴行為,反訴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育有二女陳毓淇、陳毓淩(均為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感情不睦,反訴被告前曾長期離家在外
,於97年11月初始返家,與反訴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反訴被告在離家前即在牆壁上以粉筆、蠟筆書寫:「希望你不要有報應(現世報)陳家的女人很多包括外來人、你要不要臉你家祖先的臉都被你丟光了、你要你女兒去做妓女,還是敗家女,還是跟你一樣人不像人,畜牲不像畜牲…」等污辱、謾罵反訴原告之話語。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初自外返家後,仍不思改善雙方關係,佔用生活空間,故意不整理家務,穿過之襪子亂丟,煮東西未吃完,則任由食物發霉、發臭,讓反訴原告無乾淨之碗筷使用,垃圾不倒,擺在家裡發臭,致家裡凌亂不堪,且每當反訴原告自外返家,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反訴原告,以此對反訴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最近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住所,反訴被告剪斷反訴原告住家中之第四台電視線、電話線、摔擲電話,將反訴原告之衣服丟至客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反訴原告有繼續遭受反訴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經反訴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經反訴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卷宗屬實。反訴被告辯稱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家暴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上開家暴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反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反訴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反訴被告竟未盡責照顧家庭,並經常出言辱罵反訴原告,更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住所,反訴被告剪斷反訴原告住家中之第四台電視線、電話線、摔擲電話,將反訴原告之衣服丟至客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反訴原告有繼續遭受反訴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經反訴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通常保護令,經反訴被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已如前所認,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實已足令反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到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反訴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
於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反訴被告之行為既使反訴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反訴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