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訊問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欲穿越中央分隔島路口進入加油站」,更正為「欲穿越中央分隔島路口進入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178號之中油加油站」、第14行「2車發生碰撞」之前,補充「在前開加油站前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㈢部分「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現場照片13張」後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另補充「㈤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楊松霖 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及相驗筆錄各1份(見相驗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吳官 姬貞死亡,被害人家屬悲痛至鉅;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3頁)存卷可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書及告訴人98年6月4日陳報狀(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29頁、本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48號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堪認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巷○○○
號居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在雲林縣○○鎮○○里○○路35之1號「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路口。適有 吳官姬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168線公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欲穿越中央分隔島路口進入加油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乙○○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官姬貞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併多數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連枷胸併呼吸衰竭、左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挫裂傷,經送醫治療,仍延至97年11月14日上午5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滯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為駕駛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官姬貞之夫甲○○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吳官姬貞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車禍發生之原因。
㈣病歷資料2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古富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