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CA36762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因系爭處所速限為110公里,故超速20公里,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嗣經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認異議人有「汽車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於98年4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處所之實際位置背景,並無舉發單所附照片中之建築物,故舉發不實,異議人並未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㈡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前方有車輛阻礙,右方車道有車輛並行,左方車道亦有車輛,且左右及前方車輛皆無超速情形,是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有車輛阻擋情形下,無從超速。㈢原舉發機關書函之說明,既謂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則既是「移動式」便係行動中,然「行動中」恐因「震動失去準確性」,「車速控制」採證便有疑慮,而原舉發機關亦無法提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證明測速器確實通過我國檢驗標準,而未能確認測速器是否符合我國法定規範,故可否以該測速器作為不利人民財產權之採證工具,已有疑義。㈣國家維護交通安全,處罰僅是手段而非目的,且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以保護人民對國家執行公權力之期待,故原舉發機關以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舉發單所附照片,並無證據能力,因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至為灼然。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98年3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行車速度經雷達測定為130公里,因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故超速20公里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98年4月23日原舉發機關公警三交字第0980371072號函、98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嘉監義四字第0982101877號函、98年5月18日原處分機關嘉監義四字第0982102186號函、98年6月2日原舉發機關公警三交字第0980304679號函、系爭處所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處所前方有舉發單所附照片中之建築物,故該照片應
係為真一情,業經本院函查原舉發機關,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以:「...經員警查證該測照地點前方確實有照片顯示之建築物,而之所以會有該棟建築物顯示於照片內乃因照片鏡頭拉近之故...」等語,有98年6月2日原舉發機關公警三交字第0980304679號函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處所影片,明顯可見系爭處所前方確有舉發單所附照片中之建築物,且亦可見該建築物隨相機拍攝鏡頭之拉近或拉遠,而呈現或未見於影片畫面,有系爭處所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異議人有於98年3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異議人謂系爭處所前方並無該建築物,舉發不實云云,雖據其提出自行拍照之系爭處所照片2張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供照片之全景,係由國道1號公路南向158.8公里處,朝向系爭處所拍攝,故所拍攝影像除系爭處所外,亦包含系爭處所對向車道之路段,與舉發單所附照片之全景,僅有系爭處所,不包括系爭處所對向車道之路段尚有不同,足認異議人所提供照片之拍攝相機取景角度、鏡頭遠近與舉發單所附照片均不相同,是無從據以認系爭處所前方並無舉發單所附照片中之建築物,而逕認舉發不實,異議人前開所辯,允非可採。
㈡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處所時,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左右車道兩側,固均有其他車輛,惟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燈燈號係閃黃燈(亦即閃右轉方向燈)一情,有舉發單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參,再前開舉發單所附照片,應係為真,已如前述,是堪認異議人於當時有欲變換車道,切入右側車道之意,而可推認系爭車輛當時與前方、右車道之其他車輛間尚有相當距離,可容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以超越其他車輛;抑且,系爭車輛當時既有超車之舉,衡諸論理法則,其車速自較左右兩側車輛為快,則採證照片上其他車輛未超速,系爭車輛則有超速之事實,本屬理之至然,從而益徵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超速之情,益顯明確。故異議人所指系爭車輛因前有其他車輛阻擋,無從超速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案原舉發機關所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之
方式,並非巡邏車行進間執法作為一情,有98年4月23日原舉發機關公警三交字第0980371072號函、98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嘉監義四字第0982101877號函、98年5月18日原處分機關嘉監義四字第09821021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再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固定於系爭處所附近一情,亦經本院勘驗前開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處所影片確認屬實,有系爭處所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益徵上情,是堪認原舉發機關本案用以採證之測速器,雖名之為「移動式」,然拍照採證時,並無何因測速器移動不定,致有礙於測速準確性之情事,故該測速器測速結果堪可採信。且所謂「移動式」測速器,係指相對於裝設於固定位置之「固定式」測速器而言,非謂測速當時測速器係移動狀態,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準此,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車速超過系爭處所最高速限達20公里之情事,亦堪認定。況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公務員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據此,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既已提出前開舉發單、裁決書、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書函,以及系爭處所錄影光碟等為憑,本院認已足證明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異議人之客觀違法行為,故異議人謂本案用以採證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器「行動中」恐因「震動失去準確性」,「車速控制」採證便有疑慮,原舉發機關就前開測速器未能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確認是否符合我國法定規範,因認舉發單所附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98年3月1日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20公里行經系爭處所等情,應堪認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尚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僅裁處異議人罰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與法不合,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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