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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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俞清
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俞清洲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俞清洲於95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6年3月28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於95年12月29日經登記在案。嗣俞清洲於9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利息、清償日期等約定均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並交付由其於同日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收執。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俞清洲於96年6月22日死亡,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俞清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承首開說明,本件借款日及本票之發票日雖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但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宜蘭縣○○○鎮○○○○段││633│建│100.43│2分之1│└──┴───┴────┴────┴───┴─────┴──┴────────┴────┘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24│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鎮│住家用│3層鋼筋│第1層│47.53││2分之1││││新福成段│福成路253號││混凝土加│第2層│58.80││││││633地號│││強磚造│第3層│58.80││││││││││騎樓│11.27││││││││││總面積│176.40│││├──┼───┴──────┴──────┴────┴────┴───┴───┴─────┴────┤│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