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6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9,438元,惟因聲請人之幼子 林嘉俊 於95年8月發現有川崎式症,須專人照顧且須增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而原本照顧幼子之聲請人母親 林何 欲不幸於96年7月中風臥病在床,致聲請人之妻必須辭去工作照顧幼子,家庭收入因而減少,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40,000元,惟生活必要開支每月即約35,000元,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9,438元,惟聲請人主張協商後,其子林嘉俊於95年8月間發現有川崎式症,原照顧其子之母親林何欲又於96年7月間中風臥床,致其妻 黃筠涵 必須辭去工作以照顧幼子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林何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屬可採;而其所陳每月薪資40,000元,惟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租金8,000元、膳食費5,400元、扶養費其子甲○○、林嘉俊二人共11,000元(林嘉俊因有川崎病,須服藥及特別飲食)、其妻黃筠涵5,000元、其母2,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必要支出3,000元,合計35,400元,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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