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興泰街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紅燈右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紅燈右轉,請員警拿出證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號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跟我們隊長一起值勤,地點在宜蘭縣○○鎮○○街與蘇港路口,異議人是從興泰街右轉往蘇港路的方向行駛,當時蘇港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所以興泰街是紅燈,異議人是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卷第12頁筆錄)明確,且證人 張良 當日亦有錄影、錄音採證,此有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參,而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於蘇港路燈光號誌為綠燈(即興泰街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由興泰街紅燈右轉進入蘇港路等情無誤,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卷第12頁勘驗筆錄、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良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以證人張良為親眼目睹之證人,其到庭具結作證,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綜上,自堪認證人張良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