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丙○○
號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害人 楊順清 為原告丙○○、丁○○之父,原告乙○○之配偶,原告戊○○之子,其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U3-9528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段自花蓮往宜蘭方向北上行駛。被告明知台九線(蘇花公路段)遇雨常有落石,經常擊中通行車輛而發生車毀人亡之情事,竟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規定養護單位行車安全之措施,適楊順清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台九線(蘇花公路)140公里400公尺處,因當天下雨約45.7公厘,該路段未設任何安全措施,致落石擊中楊順清所駕駛車輛,當場死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再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台九線(蘇花公路段)140公里400公尺案發地點山壁,其前後各50公尺均設置鐵絲網,網住石塊,以防落石,唯獨案發地點未設有任何安全設施,而95年12月3日之下雨量係正常之45.7公厘,顯非不可抗力,該處竟落下大量土石,擊中且幾乎全埋被害人之車輛,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顯有欠缺及管理不當之重大過失,就案發地點之山壁業以鐵絲網網住石塊,以防落石之發生,益證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管理顯有疏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乙○○所受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93,500元、扶養費1,740,9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繼承自被害人之車輛毀損220,000元;原告丙○○所受扶養費168,01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丁○○所受扶養費253,63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戊○○所受扶養費1,085,93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各項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經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車損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8,014元、原告丁○○753,638元、原告乙○○2,654,470元、原告戊○○1,585,9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地點之道路有設置管理之缺失。系爭事故前二日縱有地震,但並未造成災害,而事故當日總降雨量未達大雨標準,前一日總雨量固為大雨,惟時值12月宜蘭地區東北季風雨量甚為平均,每小時平均雨量不及4公厘,亦非不可抗力。獨案發地點無防護網網住,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告機關案發後對該處進行邊坡保護工程,益證有管理之缺失。被害人楊順清駕車遭落石壓住死亡,與被告機關對於道路之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系爭事故發生前該事故地點之公路路基、路面、路肩等公路
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皆無毀損,導標清晰,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公路的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
A.系爭事故路段地處蘇花公路,係位於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公路上邊坡雖有落石情形,然經查因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發生落石或土石坍塌紀錄,其地質狀況相較於蘇花公路其他路段而言仍屬穩定,被告依此情況於沿途依規定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易坍方路段請迅速通過)、注意落石警告標誌等用以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已足防止落石墜落之危險,絕非全無相關設置。
B.落石事故之發生乃突發事件,或有可能因地震、或有可能因雨水,甚至於晴朗乾燥之天氣亦有可能發生,被告實無法完全預料蘇花公路沿線山壁何處有產生較大落石之可能,縱有落石產生也不知將下墜或滾落至何處,從而被告只能依過往之養護經驗判斷是否應設置防護網。經查,系爭事故地點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落石紀錄,因此被告依過去之養護經驗,設置警告標誌之措施,並同時促請用路人行駛易落石路段時隨時注意,對於系爭路段於通常情形所發生之落石,應認已足以達到防免之效果。故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防護網措施,即認被告機關就該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實屬過苛之要求。
C.至原告另稱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於系爭事故地點發包進行邊坡保護工程並設置防護網,主張被告有管理之缺失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只能依過往之養護經驗判斷是否應設置防護網,系爭事故地點既因巨大落石而造成事故,且因該落石滾落也造成邊坡山壁結構受損,被告自應就該處儘速採取防護措施,然不能執此反稱被告機關自認有管理之欠缺。並須特別說明者,該處目前縱設置有防護網,亦僅能防止邊坡上之小落石墜落砸傷用路人、車,亦同樣無從防免與系爭事故同樣巨大之落石墜落,亦不能保證該處不再有落石墜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未設置防護網為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理由。
D.另系爭事故路段前後兩端雖有設置安全網,分別為台九線140K+450~142K+250邊坡保護工程,於95年5月11日起施工,實際完工日為95年11月9日,此部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設置;另一段為台九線140K+210~350邊坡保護工程,則為96年3月8日起施工,實際完工日為96年7月16日,此部分即為事故發生後設置。故原告主張事發地點在事發前,前後兩端均有設置安全維護網乙節,並非正確。
E.另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95年12月2日降雨量達92.3mm,依中央氣象局雨量之分級,已屬大雨接近豪雨,且事故當日亦有
45.7mm之降雨量,可知事故當時之累積雨量已達138mm;另事故當日系爭路段附近亦有3級震度之地震,依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標準,屬於「靜止的汽車會明顯搖動、房屋會發生震動」之弱震級別,實非原告所稱之小地震。
F.又系爭路段近3年來之維護紀錄,詳如被告所提出南澳工務段之日報表、派車單,其中包括用車事由、起迄地點、起迄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等皆有記載現況及改進意見辦理情形等,可知被告機關對其經管路段之養護係每日巡察,而至於系爭事故路段每週必定會巡察1至2次,足徵被告對其經管路段應認已依規定盡其養護義務。而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1日之降雨量已達大雨標準,又有規模3級震度之地震,縱事故期間之雨量非達中央氣象局豪大雨之降雨標準,然事故期間連日大雨,累積雨量可觀,對系爭路段邊坡山壁結構定然會造成土質鬆動等影響,此為事理之常。另依中央氣象局函送之南澳鄉有感強震資料內所載,95年12月1日南澳3級地震震央距離為41.25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震央僅10公里,仍然在受影響範圍內。又3級地震之震動程度為房屋震動、碗盤門窗發出聲音、懸掛物搖擺、靜止的汽車明顯搖晃等情形,且幾乎所有人都會感覺搖晃等情形,顯然已非輕微,系爭事故邊坡山壁上之落石因連日雨勢,地質已有鬆動,再加上地震之搖晃,山壁結構自然有受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3級地震對地質之影響不大,並非實在。故管理養護機關只要在行車安全及路段維護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正常天候落下之落石尚無須負責,更何況系爭事件係因大雨及地震等惡劣天候所導致之突發狀況,乃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而被告機關在系爭事故道路沿途兩側皆設有「注意落石」之標誌及告示牌,就被告機關所轄之路段亦有定期維護及管理,在在顯示被告機關實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過失情事。
(2)防護網設置與否亦與被害人遭落石壓住致死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A.因無從事先知悉有若干重量之落石?自若干高度墜落?從而防護網的抗壓度?設置的範圍及高度?也無從事先計算,造成系爭事故落石的下墜起點,推測係自該路段上方某處山壁高處沿邊坡墜落,已逾防護網所能防護之範圍,而依原證4所示之落石照片,該落石的重量體積亦非防護網所能承受。
B.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屬不可抗力,縱系爭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亦無從防止該巨大落石下墜,亦無從防免防護網範圍外的落石經該處滾落或下墜。造成系爭事故之落石要自何時墜落?被告機關無從知悉,究竟自何處而來?亦無從判定,被告機關確實無法事前防免被害人於該時、該地遭落石擊中之事故。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防護網是否設置亦與被害人是否遭落石壓住致死之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數額亦非完全有理由:
(1)原告戊○○是否有受扶養必要,仍不無疑問,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依民法第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戊○○為被害人之母,然被害人是否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仍須就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且縱被害人須對之負扶養義務,原告仍必須就被害人楊順清是否為其唯一之扶養義務人舉證,倘若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亦非負全部之扶養義務。
(2)原告乙○○應無受扶養必要,縱設若原告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其請求之數額仍非全有理由: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規定,夫妻雖互負扶養之義務,然仍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正值壯年,應仍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被害人尚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倘被害人生前對於原告乙○○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害人亦負扶養義務。且原告與被害人育有2女(即原告丙○○及丁○○),待該2女成年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亦負扶養義務。是以縱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乙○○亦非負全部之扶養義務。
(3)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指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何況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序加以決定,然原告卻未就此點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請求數額並無依據。
(4)汽車毀損:民法第196條之請求權人應為被害人,被害人楊順清遭落石擊重而當場死亡,該時已無權利能力,自無汽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繼承該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楊順清於95年12月3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段自花蓮往宜蘭方向北上行駛,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140公里400公尺處,其所駕駛車輛及其所在之駕駛座遭落石壓住而導致死亡。
(二)楊順清為原告丙○○、丁○○之父,乙○○之配偶,戊○○之子。
(三)原告乙○○因前開事故受有193,500元殯葬費之損害;另原告丙○○、丁○○分別受有168,014元、253,638元扶養費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道路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如有前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額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道路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如有前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害人楊順清於95年12月3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段自花蓮往宜蘭方向北上行駛,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140公里400公尺處,其所駕駛車輛及其所在之駕駛座遭落石壓住而導致死亡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發生墜落岩石地點乃源自於台九線(蘇花公路段)公路之崖壁,該路段多屬沿山壁開鑿之山路,其山壁應屬道路構成成分之一部,亦應為安全防護及巡視之對象,始符合前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又該事故發生之地點乃在被告轄區,應由被告負責巡視及養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台九線(蘇花公路段)遇雨常有落石,經常擊中通行車輛而發生車毀人亡之情事,而案發地點山壁,其前後各50公尺均設置鐵絲網,網住石塊,以防落石,唯獨案發地點未設有任何安全設施,且95年12月3日之下雨量係正常之45.7公厘,該處竟落下大量土石,擊中且幾乎全埋被害人之車輛,顯非不可抗力,因此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山壁,亦以鐵絲網網住石塊,以防落石之發生,益證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管理顯有疏失,足見被告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規定採取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為系爭道路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經查:
(1)系爭台九線蘇花公路段140公里400公尺處,乃屬沿山壁開鑿之山路,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詳卷宗第13至16頁),堪信屬實。又山區道路因緊鄰山壁而開鑿,其開通後因地形、天候、颱風、地震等因素影響,遇連日多雨或驟然豪雨,易導致土質鬆動可能產生落石之現象,固為吾人所週知,是養護單位於前開路段應負有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此為其應盡之安全維護義務,當屬疑義。至以安全網固定道路邊坡,以防落石墜落,雖屬安全防護措施之一種,然凡易有落石之路段,是否均需以前開方式為之,則應視其地形、過往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除非已達為不可或缺之程度,否則養護機關基於財政及必要性之考量,就此應有裁量權存在,尚非通案之必然。而本件被告於系爭路段沿途,業已依規定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易坍方路段請迅速通過)、注意落石等警告標誌等,以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且事故發生前,附近路段雖有地震發生,連日亦有雨勢,然依其天候、地震規模及事故發生前該路段近期內之落石狀況,並未達如封閉道路或需額外強化警告內容之程度等事實,此乃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前揭所為之警示內容,應屬已足。茲有疑義,系爭路段之邊坡於事故發生前,是否已達地層結構不穩定,有變形滑動跡象,而必須輔以安全網固定道路邊坡,以防落石墜落之程度,亦即被告就此養護方式已喪失裁量權,因其必要性而必定應予設置,否則即難謂無缺失。而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地處蘇花公路,係位於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公路上邊坡雖有落石情形,然系爭事故地點「之前」並無發生落石或土石坍塌紀錄,其地質狀況相較於蘇花公路其他路段而言仍屬穩定,故被告依此情況僅於沿途依規定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易坍方路段請迅速通過)、注意落石警告標誌等用以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等語。就此,原告亦未表爭執,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先前業有落石事故存在,被告卻怠於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復主張其業已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定有道路之安全巡視措施,並具體落實之巡視義務,此亦據其提出系爭路段近3年來之維護紀錄(詳本件外放之被告南澳工務段之日報表及派車單),依其所載確包含用車事由、起迄地點、起迄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現況及改進意見辦理情形等內容,足認被告對其經管路段於系爭事故路段,確有每週巡察1至2次情事,依情應已盡其養護之義務。是被告辯稱:落石之發生乃突發事件,或有可能因地震、或有可能因雨水,甚至於晴朗乾燥之天氣亦有可能發生,被告實無法完全預料蘇花公路沿線山壁何處有產生較大落石之可能,縱有落石產生也不知將下墜或滾落至何處,從而被告只能依過往之養護經驗判斷是否應設置防護網。而系爭事故地點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落石紀錄,因此被告依過去之養護經驗,設置警告標誌之措施,促請用路人行駛易落石路段時隨時注意,而未設置安全防護網,尚難認有缺失乙節,應屬可採。
(2)原告雖以:被告對於系爭台九線(蘇花公路段)140公里400公尺案發地點山壁之前後各50公尺均設置鐵絲網,網住石塊,以防落石,唯獨案發地點未設有任何安全設施,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就案發地點之山壁業以鐵絲網網住石塊,以防落石之發生,由此可證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管理卻有疏失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路段之前後兩端雖有設置安全網,分別為台九線140K+450~142K+250邊坡保護工程,於95年5月11日施工起施工,實際完工日為95年11月9日,此部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設置;另一段為台九線140K+210~350邊坡保護工程,則為96年3月8日起施工,實際完工日為96年7月16日,此部分即為事故發生後設置。故原告主張事發地點在事發前,前後兩端均有設置安全維護網乙節,並非正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路養護計畫及工程執行績效檢討報告
2份為佐(詳卷宗第68至71頁),堪信屬實。而依前開說明,安全網固定道路邊坡,以防落石墜落,雖屬安全防護措施之一種,然凡易有落石之路段,是否均需以前開方式為之,則應視其地形、過往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除非已達為不可或缺之程度,否則養護機關基於財政及必要性之考量,就此應有裁量權存在,尚非通案之必然。是被告辯稱其只能依過往之養護經驗判斷是否應設置防護網,系爭事故地點既因巨大落石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因該落石滾落也造成邊坡山壁結構受損,被告自應就該處儘速採取防護措施,然不能執此反稱被告機關自認有管理之欠缺等語,應屬可據。蓋被告業因事故之發生而喪失其裁量權,而應迅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誠屬當然,尚難執此而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設置安全防護網,必有缺失。從而,本件依上各情,尚難認系爭道路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落石擊中致死,應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則兩造另關於如有前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爭執,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額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段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落石擊中致死,應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8,014元、原告丁○○753,638元、原告 湯琇裴 2,654,470元、原告戊○○1,585,9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