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吸食麻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吸食麻藥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前開假釋因案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6月9日,於9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最近1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0月19日釋放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3418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及供己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