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尚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國士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秀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確有成立尚義大樓管理
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或尚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暨最新法定代理人當選任期證明文件與戶籍
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稱為尚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莊國士,惟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覆稱:未受理列管高雄市
○○區○○街○○○號華廈(即尚義大樓)組織報備相關事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請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尚義大
樓確有成立尚義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
或尚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暨最新法
定代理人之當選任期證明文件與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