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徐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