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㈠、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搭乘 王川 和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即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見被害人 吳金帛 獨自前往該停車場,手持行動電話與友人 陳誌宏 談話,復走向停車場欲駕駛UO∣七六一五號小客車離去,被告與 王川和 見狀,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由王川和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尾隨吳金帛,待吳金帛開門坐上駕駛座時,王川和迅即同擠進該小客車駕駛座,並將吳金帛推至該車右前座,吳金帛手持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該車右前座,王川和遂以吳金帛即係欠其債務之 吳素雲 為藉口,對吳金帛佯稱:「認到了,認到了,妳就是吳素雲」等語,欲將吳金帛押往他處,命吳金帛不准動,不准呼救,而剝奪吳金帛之行動自由。惟陳誌宏正與吳金帛以行動電話交談中,因突告中斷而認事有蹊蹺,乃再撥打行動電話予吳金帛,王川和於拾起吳金帛之行動電話時,因觸及行動電話按鈕而接通,王川和不知上情而仍基於上開犯意,持該玩具手槍壓住吳金帛頭部,致吳金帛心生畏懼。王川和隨即招手令被告進入該小客車內,因被告坐進該小客車右後座,吳金帛未即時配合往左後座移動,被告乃向吳金帛恫嚇稱:「妳要合作,否則會讓妳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吳金帛安全,被告並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抓吳金帛頭髮將其拉至左後座,並將吳金帛頭部壓在座位上,王川和隨即開車欲調頭離開時,因陳誌宏自上開接通之行動電話中,聽到吳金帛與王川和等之對話,迅即以行動電話報警,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該停車場,當場逮捕被告、王川和,並扣得王川和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以上部分以下稱第一部分)。㈡、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川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 吳秋仁 駕駛YO∣三0二九號小客車正等候女友 呂金禪 ,認有機可乘,上前打開車門坐上後座,由被告持類似手槍之物抵住吳秋仁,不准其抬頭而致吳秋仁無法抗拒,命吳秋仁趴在方向盤繼爬至右前座,而由王川和坐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途中二人並向吳秋仁恫稱:伊等曾在高速公路殺過人,你有無看過槍云云,致吳秋仁任其擺佈。王川和隨即將車駛至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又恫嚇吳秋仁稱:「你要跑沒關係,我後面會給你補一槍」等語,要求吳秋仁提領所有存款,致使吳秋仁不能抗拒,持提款卡下車至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待吳秋仁上車後,王川和即強行取走吳秋仁所提領之五千元及其身上之一千元。王川和及被告因僅搶得六千元,乃又脅迫吳秋仁打電話與友人,吳秋仁遂打電話與 吳文山 稱其有急用,有無二萬元現金等情,嗣由王川和將車開至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附近等候,吳文山隨即與呂金禪依約前來,王川和等並叫吳秋仁請呂金禪上車,呂金禪誤認被告、王川和係吳秋仁之友人而主動上車,吳文山隨即離去,呂金禪上車後由右前座轉頭後看,被告見狀即拉住呂金禪頭髮將其壓在車內扶手上,復將呂金禪拉至後座中間,並基於強盜犯意,持手槍形狀物品抵住呂金禪腰際,恫嚇呂金禪稱:「不准動,否則用槍打死妳」等語,致呂金禪不能抗拒,由被告自呂金禪皮包內搶走二萬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命吳秋仁持呂金禪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五千元,得手後始將車駛返台南市○○街尾墓園,拿出一百元供吳秋仁、呂金禪坐車,吳秋仁、呂金禪二人下車後,王川和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並就該部分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部分以下稱第二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第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就該部分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王川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懲治盜匪條例一案審理中,具狀載明: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搶奪吳秋仁一案,係由被告與 向博偉 共同犯案,向博偉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犯殺人與盜匪案之共犯,……被告曾 向伊 提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影本卷第四十七頁)等情,是否屬實?苟王川和具狀所載上開各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有第二部分犯行之證據。原審就卷內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及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指被告第一部分之犯行,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強盜未遂罪嫌,係以:「王川和至萬客隆KTV唱歌喝酒並作東請客,若確有上班小姐向其借一萬元,必有代價。若係小姐開口向其借一萬元,因其為常客,行情相當清楚,且其友人必會阻止,亦不會有此種情事發生,不因其是否飲酒而有不同。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未有吳素雲之女子至萬客隆KTV上班,業據萬客隆KTV經理 許明太 供述在卷。此外,王川和供稱該女子僅至萬客隆KTV上班一天,少爺豈會知悉該小姐之本名。故可知被告僅係以找某人作為拖詞,以掩飾其強盜之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檢察官所指上情是否屬實?苟檢察官所指上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被告有得不法財產犯意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就第一部分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理由欄甲、三),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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