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如未於上訴狀內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記載,其上訴或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內所載,僅表明:上訴人承認此車禍開端由上訴人肇因,但為何全部責任卻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經十字路口,雖是正當號誌,但其無注意路口狀況,車速過快,毫無預警路口狀況,上訴人只得停在路口等其撞及,又因全部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以後本人駕駛路況與被上訴人相同時,有老弱婦孺不注意或疏忽號誌而穿越路口,遭上訴人撞死,是否這也是其應得遭遇等語,核其記載,均為個人觀感之抒發,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邱光吾~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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