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曾約定一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且已於上址共同生活二、三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三月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得寸進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對小孩不聞不問,經親友勸告無效,顯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金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證明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之兩造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鄭金德到庭證稱:「‧‧‧被告從去年十一月出去到現在,都沒看到人。」及「沒有辦法連絡到被告,我們有去她娘家找過,不過她父母也都說不知道。」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結婚後有相互約定以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共同住所,並曾實際共同居住,有前述被告戶籍謄本上「原住中華里十九鄰博愛街二八七巷三五號乙○○戶內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住變創立新戶」之記載可證,則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既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又未見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實,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曾明玉~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