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一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六八號確定在案,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三三三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上述提存金,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鈞院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該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三三三號聲請假扣押、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號聲請執行假扣押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六八號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案卷,惟該案卷中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惟並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亦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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