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撤回起訴、撤回第三審上訴、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中,經判斷之原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有於前開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