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新美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滄 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訴訟事件,聲請人已受敗訴確定,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金,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一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所謂之「法院」,是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換言之,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欲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始屬合法。本件聲請人欲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所命供之擔保金七百五十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命供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