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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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聲請人前對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受理在案,並由 許石慶 法官審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以該共有物分割事件之事實與證物俱全,理應一個審理期日即可判決,惟歷經一年,已進行調解、調查、審理與言詞辯論兩次,對造均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原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承審法官竟遲未判決,又該事件之被告乙○○嗣後死亡,再審相對人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毫無關聯,亦非該事件之被告,許石慶法官竟准其承受訴訟,並命聲請人撤回異議,顯有偏頗之虞等語,而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乃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以聲請人聲請許石慶法官迴避之事實,僅係聲請人主觀上認法官指揮、進行訴訟欠當,進而臆測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而無客觀之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法官有偏頗之虞,乃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號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受理在案,該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既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在案,自非確定終局裁判,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悌愷~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