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扶養丙○○至20歲。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自113年7月至10月間計代墊新臺幣(下同)82,985元,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為其代墊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000元至丙○○20歲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受影響,自不能免除該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仍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亦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扶養丙○○至20歲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雖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但仍應由主張權利者就不當得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亦即已支付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數額,及他方應負擔之數額即因而受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聲請人對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及相對人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丙○○扶養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提出相關證據,然聲請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未到庭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案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協議書之內容,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子女之扶養費82,985元及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2,985元,暨請求相對人於丙○○20歲之日前,按月給付1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