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六號
上訴人張秀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被告 古某 之犯罪證據已明,多言無益。而本案又已與訴訟目的無關,司法又非討回公道之唯一途徑,又複雜,又麻煩﹖何苦呢﹖及自怨己身命薄……,期望將本案抽冷後,一筆勾銷等語。而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被訴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