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鳳菊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蒐集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乙○○,佯稱需付清關費,始得領取自國外寄送之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8千元至丙○○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並不是交給人家,而且伊事後還有打去銀行掛失帳戶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卻認為被告對於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顯然不合常理,且本案被害人乙○○匯入之8萬8千元是被告領出打算還給被害人乙○○,而非詐騙集團成員領走,又 黃郁芬李國弘 亦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惟迄今僅有被害人乙○○提告,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誤會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89年1月28日向台新銀行所申辦,而被害
人乙○○因遭詐欺集團佯稱需付清關費,始得領取自國外寄送之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8萬8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4頁),且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台新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6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7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4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7354號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又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於轉入後之翌日(27日)上午10時許隨即遭提領一空,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究竟如何發覺本案帳戶資料
遺失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伊的提款卡曾經遺失,當時沒有報案,伊是於107年3月5日發現伊的帳戶無法薪資轉帳後,才發現伊的帳戶遭警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再於107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伊手上,之前提款卡曾遺失過,後來有申請補辦,去年至今年中遺失,地點忘記,當時沒有報案,伊當時有跟銀行申請補辦,伊當時把提款卡放在1小皮夾內,拿取包包物品時掉了,伊沒有印象何時去補辦台新銀行提款卡,約今年初伊要用該張提款卡時發現遺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本案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的最後一年,大概是民國幾年伊沒有印象,伊的本案帳戶跟提款卡就是有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
112頁)。依此,本即顯見被告無論就「本案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何情形下發覺遺失」等關鍵情節,所述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何況細譯上揭本案帳戶107年1月間至3月15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有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薪資轉帳之交易情形,又案外人黃郁芬於107年1月2日匯款35餘萬元、案外人李國弘於同年月30日匯款16餘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有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質以李國弘、黃郁芬究係何人?何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語,被告均答稱:107年1月29日之前本案存摺及提款卡都在伊的掌握之中,但伊不知道黃郁芬、李國弘是誰,因為伊這個帳戶很久沒用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本案帳戶既在被告持用、支配之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黃郁芬、李國弘匯入上揭款項不知情,復未能說明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來源及去向,足見被告所辯顯有矛盾之處,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被告向台新銀行掛失之時點係107年1月30日,然被害人係於107年2月26日始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該款項於同年月27日遭提領,是持用該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人係於107年2月26日至27日取得該帳戶之支配,自難以被告於持用該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人尚未取得該帳戶支配之107年1月30日掛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需,當
擇其自願提供者為要,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此為事理之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卡的密碼伊記在本子上,本子放在家裡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被害人乙○○於107年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後,旋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亦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得以順利即時領取被害人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其理由,除持用該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人,係經原持有該帳戶資料之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前某日,有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使用,並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之外,別無任何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相當工作經驗(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其社會經驗,亦堪認本已預見若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被告之本意亦不違背,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乙○○匯入之8萬8千元是被告領出打算還給被害人乙○○云云,惟此為被告事後如何補償被害人之行為,均無解於被告已遂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再要求被害人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依犯罪行為本質以觀,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取得財物後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該名不詳人士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準此,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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