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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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嬡文
高今介共同選任辯護人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嬡文、高今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今介與被告黃嬡文為配偶,告訴人 劉玉蘭 為被告黃嬡文之母。緣告訴人劉玉蘭於民國101年間,與被告高今介、黃嬡文同住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且將其所開設之湖口郵局戶名劉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黃嬡文保管;詎被告黃嬡文、高今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告訴人劉玉蘭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劉玉蘭同意,由被告黃嬡文於
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湖口郵局處,假以告訴人劉玉蘭名義,填製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虛捏告訴人劉玉蘭授權同意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不實情節,且盜蓋告訴人劉玉蘭印章於其上,復製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以向湖口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自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匯入被告高今介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戶名高今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供渠等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玉蘭及湖口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劉玉蘭於103年2月27日搬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檢查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後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黃嬡文始於同日匯款101萬2,300元(多出之1萬2,300元係利息)至告訴人劉玉蘭上揭郵局帳戶而歸還前述款項,因認被告黃嬡文、高今介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嬡文、高今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 魯青黃曉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案件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員警104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 固坦承 曾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入被告高今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後再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惟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等與告訴人同住時,被告黃嬡文只保管告訴人之存摺,由告訴人自己保管印章。因證人 黃魯青 於75年起積欠渠等債務約22
0萬元,始終未償還,被告高今介於102年1月告訴人生日聚會前,再向證人黃魯青催討,因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先還款100萬元並交付印章,被告黃嬡文才於隔日匯款等語。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匯款確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於101年8月起有失智、記憶退化、幻覺等症狀,其指訴難以盡信,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高今介與被告黃嬡文為配偶,告訴人劉玉蘭為被告黃嬡文之母。告訴人劉玉蘭於101年8、9月間,與被告高今介、黃嬡文同住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且將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黃嬡文保管;嗣被告黃嬡文於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湖口郵局處,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將告訴人劉玉蘭印章蓋於其上,執以向湖口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自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匯入被告高今介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3年
2月27日報警,被告黃嬡文即於同日匯款101萬2,300元(多出之1萬2,300元係利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黃嬡文、高今介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
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56至171頁),另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卷【以下稱本院審訴卷】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提出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廖健志 104年1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黃嬡文庭呈103年2月27日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7月11日竹營字第105180039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5年7月27日湖口密字第29105001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提款、轉帳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頁、第20頁、第60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至73頁),堪信屬實。
(二)本案厥應審究者為,被告黃嬡文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高今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否確實得到告訴人之同意?
1.經查,證人 黃真雯 於本院審理、偵訊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證稱:被告黃嬡文是伊姊姊,被告高今介是伊姊夫,告訴人是伊母親。74年間,哥哥黃魯青經營的魯青鞋業工廠倒閉,告訴人詢求姊妹借款予黃魯青周轉,被告黃嬡文、高今介有借錢給黃魯青,由黃魯青開公司支票給被告高今介,總共約220萬,但黃魯青並未返還借款。102年間,告訴人住在被告黃嬡文家,被告高今介向黃魯青要錢,告訴人認為如果幫黃魯青還錢,黃魯青就可以正當光明到被告高今介家探望她,所以才幫黃魯青還錢,被告黃嬡文在領錢之前,曾打電話跟伊說「媽媽要我去領100萬元償還黃魯青的債」、、到後來警察去找被告黃嬡文,伊才知道告訴人對被告黃嬡文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偵查卷第106至109頁、第82頁背面至85頁),而被告2人亦提出發票人「魯青鞋業有限公司、黃魯青」之支票影本共1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6頁),上開書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與被告2人辯稱之情節相符;再者,100萬元之金錢數目甚鉅,依常情而論,倘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黃嬡文當不至如此膽大妄為,不但一次匯款大筆金額,且以本名匯款至配偶帳戶,又告知妹妹匯款情事,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辯詞全屬臨訟虛編之謊言。
2.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
6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固曾證稱:101年8月間,黃魯青生病,伊才與被告黃嬡文、高今介住。伊與跟被告黃嬡文、高今介同住時,把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黃嬡文,由她領錢給伊買菜、吃飯。後來伊沒有住在她們家,被告黃嬡文把東西還伊,伊在103年2月27日才看到100萬元被領走,被告高今介拿去了、、伊沒有同意黃嬡文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72頁,偵查卷第87至91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以告訴人身分稱:「(辯護人問:102年黃嬡文去領你郵局10
0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有無同意?)我好像有同意。(辯護人問:既然有同意,為何要提告?)領的我不知道,但去存錢時是我們二個人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細譯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劉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好像有同意黃嬡文領款」之詞,與其於同程序中所述「領的我不知道」等語,已屬矛盾,亦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顯屬有異,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非毫無瑕疵;再者,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起至103年2月間,就支出部分,除本案所涉及之101年1月16日100萬元匯款及每月固定繳交遠傳電信費用外,並無其他使用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紀錄,就匯入部分,除被告黃嬡文於103年2月27日匯款101萬2300元入該帳戶及每月固定之「敬老」、「縣老」及利息外,亦無其他存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7月11日竹營字第105180039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頁數詳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黃嬡文會使用存摺、印章領錢給伊買菜、吃飯」及「存錢是我們二個人去存的」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告訴人於101年8月起,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失智症中心看診,經實施臨床心理測驗評估後認「個案之MMSE=19(切截分數24/25),CDR=1,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落在輕度失智的範圍、、」,於103年12月間,亦經醫師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經評估其失智症嚴重度CDR=1,無法自理生活,全日需人照顧」等情,有告訴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臨床心裡測驗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即被證1至被證4)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8頁),再參酌證人黃真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媽媽(即告訴人)提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說妳為什麼要告黃嬡文,結果媽媽(即告訴人)有時候的認知是說,是高今介告我,不是我告高今介,所以我就覺得這樣子讓我很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應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證詞可能受到失智症病情影響,不得全部採信等語,確有所據,依前所述,實難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內容全無瑕疵。
3.又:證人黃魯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101年8月到103年農曆年前,都住在黃嬡文、高今介家。告訴人搬回湖口後,拿存摺給我看說怎麼錢少100萬,發現當日我們就馬上報警。、、我沒有欠黃嬡文、高今介他們錢,告訴人怎麼可能要幫我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然而,證人黃魯青前曾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對被告2人提起撤銷贈與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被告2人勝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見他字卷第45至59頁,偵查卷第18至24頁),證人黃魯青與被告2人既曾對簿公堂,又遭敗訴判決確定,已難認其立場毫無偏頗,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2人說黃魯青欠他們錢,我在湖口蓋房子,有錢就幫黃魯青還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亦與證人黃魯青證稱告訴人不可能幫他還錢等語不符,實難認證人黃魯青之證詞全數屬實;而證人黃曉文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黃嬡文是我二姐、被告高今介是我二姐夫,告訴人是我母親。102年10月間,告訴人到加拿大找我,到我家住,當時告訴人情緒不好,感覺很生氣,她主動跟我說黃嬡文、高今介好像偷領她的100萬元、、後來103年1月間,告訴人把存摺拿給黃魯青檢查,黃魯青發現真的少100萬元,我打電話回家時,黃魯青跟我說黃嬡文真的有盜領100萬元,告訴人在103年農曆年間搬出黃嬡文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然證人黃魯青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是在「103年農曆年間」「返回湖口住處」才發現郵局帳簿少100萬元等語(頁數詳前),與證人黃曉文證稱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即告知伊被告黃嬡文盜領存款乙節,顯然不同,證人黃曉文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末查,證人黃魯青、黃曉文均係由告訴人處聽聞被告2人盜領存款乙節,且時間點均為告訴人因失智症就醫以後,且距離被告黃嬡文匯款已有半年至1年之時間,實難以證人黃魯青、黃曉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4.末查,證人黃真雯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雖然對話中曾提到本案系爭之100萬元,然單以告訴人及證人黃真雯、 張祖辛 之對話,不足證明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被告2人匯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第121頁);又證人黃魯青固於102年8月間,曾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
8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嬡文、高今介之子,然此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係在本案系爭102年1月16日匯款時間之後,且證人黃魯青、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就此次移轉登記之目的,均有不同之主張,亦難以此次移轉登記,認定被告2人所辯不實;上開2項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就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5.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既非屬全然不可相信,而告訴人之證詞多有瑕疵,證人黃魯青、黃曉文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經告訴人同意才為匯款行為等語,全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入帳之事實,惟就告訴人是否曾同意被告黃嬡文為匯款行為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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