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秋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秋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燕因先後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及編號4、5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6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期││├─┼──┼───┼───┼─────┼───┼─────┼───┼───┤│1│詐欺│有期徒│106年│本院107年│107年4│本院107年│107年5│編號1││││刑1年5│11月2│度審訴字第│月26日│度審訴字第│月21日│、2曾││││月│日│101號││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詐欺│有期徒│106年│本院107年│107年4│本院107年│107年5│年││││刑1年4│11月27│度審訴字第│月26日│度審訴字第│月21日│││││月│日│101號││101號│││├─┼──┼───┼───┼─────┼───┼─────┼───┼───┤│3│詐欺│有期徒│106年│橋頭地院│107年8│橋頭地院│107年9│││││刑1年5│2月21│107年度審│月8日│107年度訴│月4日│││││月│日│訴字第629││字第629號││││││││號│││││├─┼──┼───┼───┼─────┼───┼─────┼───┼───┤│4│詐欺│有期徒│106年4│雄高分院10│108年1│雄高分院10│108年3│編號4││││刑1年8│月13日│8年度上訴│月31日│8年度上訴│月5日│、5曾││││月││字第55號││字第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詐欺│有期徒│106年│雄高分院10│108年1│雄高分院10│108年3│年6月││││刑1年7│10月23│8年度上訴│月31日│8年度上訴│月5日│││││月│日│字第55號││字第55號│││││││││││││├─┼──┼───┼───┼─────┼───┼─────┼───┼───┤│6│詐欺│有期徒│106年5│橋頭地院10│109年5│橋頭地院10│109年6│││││刑1年3│月5日│8年度審訴│月11日│8年度審訴│月10日│││││月,││字第718號││字第718號│││├─┼──┼───┼───┼─────┼───┼─────┼───┤││7│詐欺│有期徒│106年8│本院109年│109年│本院109年│109年8│││││刑2月│月22日│度簡字第22│6月29│度簡字第22│月5日│││││,如易││46號│日│46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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