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趙興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90.7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情形,而攔查掣開以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在車海中怎可說106公里就是原告所駕駛KLB-5638號車的,且時原告小燈不亮開雙黃警示燈,為何沒有馬上攔阻;原告為職業駕駛,又帶無線電,可知哪裡有員警值勤;測速106是否他車;原告並非質疑測速器合格與否,亦非質疑測速器,而係質疑員警公正性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速限。」;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098號函復略指…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S000394)…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本案車輛違規當時需確認車輛噸數是否為20噸以上,致未予以當場攔停而改以巡邏車攔停方式,將車輛帶至安全地點並出示測速數據讓駕駛人看,爰此,KLB-5638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3.本案舉發機關所提之雷射測速儀已經檢驗合格,有附件二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案員警執勤地點屬警察機關依職權選定調查手段之範疇,執行程序亦無裁量瑕疵與侵害民眾權益之情事。
4.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綜上,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最高限速90公里達106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執行測速之員警 蔡佾澂 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提示答辯狀附件一舉發通知單〉)我們當時執勤的員警有兩個人,我做測速及攔車的動作,開單是另外一位員警;(問:當時你們擔任何職務?)巡邏。負責線上交通秩序維護,違規取締,測速的取締是在定點;(問:你當時舉發的位置是在什麼位置?)國道一號南下90.7公里,竹北出口前的槽化區;(問:該處有幾線車道?)主線有三個車道,再加上一個最外線的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問:當時如何選定超速車輛?)如果當時有很多車的話,我們就是盡量挑最外側的車道做測速,或者是最靠近我們車子的車輛做測速;(問:本件你是否記得如何選定原告的車輛?)就是我剛講的情形,只要是有看到車輛,我們都會去做測速的動作;(問:本件選定原告車輛時,其他車道是否還有車輛,或是車流如何?)印象中,在測速原告車輛時,他的前方沒有車;(問:當時原告在哪一個車道或車流量如何?)已經沒有印象了;(問:本件舉發的測速槍可以拍照嗎?)不行;(問:本件測速後,你如何處理?)車輛以20噸做分界,20噸以下限速是100,20噸以上,限速是90。當時我測到原告的車輛時,可以確認他是大型車,但是因為是夜間,所以看不出是幾噸的車,直到他經過我們面前,我才判斷本件至少是35噸的車輛,確認後,我們才開車往前去攔停;(問:過程當中,如何判斷被測速的車輛,就是你們攔停的車輛?)原告開過去,我們開過去就只有他這一部大車,視線一直跟著原告的車輛,一直到下一個出口的槽化線;(問:你們有超越他嗎?)原告車輛速度很快,快到槽化線之前,才超越到他前面;(問:測速槍上的測速有給原告看嗎?)有等語明確,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員警有將雷射測速儀測得之106公里之時速交其觀看等情,準此,證人蔡佾澂於攔停稽查當時,既已將該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及畫面提供原告觀看確認,且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自對系爭車輛測速至攔停,全程監控,俱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原告之行車路線,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均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且衡諸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時速106公里等數值,確為證人於舉發當時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無誤。
(四)次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394、最大雷射光功率:88.1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6月25日、有效期限:105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可證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是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堪憑採,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602元(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