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花7包及大麻捲煙4支,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即除上揭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10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不明煙草7包、煙捲4支等物。嗣將上開扣得之煙草7包及煙捲4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煙草7包部分,合計淨重31.47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煙捲4支部分,合計驗餘重1.83公克),有該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顯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雖係供被告施用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犯行,即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準此,本件扣案之大麻7包及大麻煙捲4支,固屬違禁物,惟既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數量標準,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重要證據,是於該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大麻7包及大麻煙捲4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