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某鐵道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不明白色結晶11包等物。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
45.98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4.447公克),有該醫院
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供被告施用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犯行,即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準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固屬違禁物,惟既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數量標準,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重要證據,是於該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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