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嬑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嬑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嬑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黃子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陳嬑萱之右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汧受有腹部鈍傷、胎盤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陳嬑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嬑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汧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博愛蕙馨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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