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曾先後二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具後備軍人身分,且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回役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往高雄市左營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後,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而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南縣團管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回役臨時召集令,且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入營之事實甚明,惟又辯稱:九十年四月初收到檢察官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之通知,事後又收到團管區司令部之通知,且當時伊因肝硬化需住院治療,故不知如何處理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揭自白,有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台南縣團管部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柏信字第三三六六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而未入營,其後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二十五號,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到案後,逕送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有拘提報告書一份、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曾先後二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科以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八號妨害兵役一案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復已供承:收受召集令之通知時, 伊人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嗣得知受召集後,「有向團管區申請」,團管區人員稱期限已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被告既已二次因妨害兵役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於前案業已知悉應向團管區為申請之補救措施,故被告苟係因病而未能如期入營者,對如何申請緩召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實無不知之理,從而其辯稱因病住院,不知如何處理一情,實無足採,其既親自收受臨持召集令,卻未前往指定之報到地點報到或向臺南縣團管部申請緩召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實,足見其並無回役報到之意,是其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先後二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員徵集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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