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調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調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小調字第5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亦應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未記載明被告在之真正住居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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