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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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涵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郁涵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之站島車道加油後,欲左轉駛向該加油站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在加油站進行量油作業之告訴人 吳姿慧 ,致告訴人受有雙足鈍挫擦傷、左腳第二腳掌骨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及右側第三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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