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甲○○
號9樓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民國87年間起,被告開始沉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雖曾組成民間互助會,仍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債權人日日相逼。原告除將每月薪資悉數交由被告處理外,亦提前自客運公司申請退休,將勞保退休金交予被告,並四處舉債,以供其清償債務,然均無法將被告所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原告萬不得已,乃於89年間離家避債。嗣後原告得知被告亦因向地下錢莊舉債,無法清償而離家出走。兩造已將近7年未曾共同生活,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媳婦 黃秋萍 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大約
8年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在外面有欠賭債,金額總共大約3、4百萬元,被告有在賭博,有倒會。(問:這筆債務原告有沒有幫被告還?)在被告還沒有離開家裡之前,原告有幫她還債。他們本來住在屏東市○○街○段○○○巷○○號,是因為被告欠的錢太多,原告沒有辦法幫他還,債權人會找上原告,所以原告只好離開家裡。原告在8年前離開家裡,後來被告也離開家裡。(問:原告8年前離家後有沒有跟被告聯絡?)沒有,也沒有在往來。(問:原告是否有把他的薪水交給被告去還債?)之前原告有把他的薪水還被告的債務,也提前從他的客運公司申請退休,把退休金拿給被告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諸證人黃秋萍為兩造之媳婦,與兩造關係均屬至親,所為證詞不致有偏頗之虞,其就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述,所為證詞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沈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原告雖竭盡所能地替被告償還債務,惟仍因金額過於龐大而無力清償,原告在飽受精神之折磨後選擇離家出走,兩造因此分居達8年之久,期間亦無何聯繫,已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生活之實,足認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誠摯之感情基礎已喪失,且由兩造彼此缺乏感情長達8年之情形觀之,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究其原因,應認係被告於婚後沈迷賭博,兩造無法妥適解決被告所欠之龐大債務,終至為躲避債務而分離,婚姻無法挽救,是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