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
號13被告乙○
9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陸續出現自殘、精神恍惚、割腕、吞食安眠藥、半夜赤裸走動等精神異常狀況。於原告因車禍受有右手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時,被告非但不照顧原告,反而不斷向原告吵鬧要求返回大陸,然其返回大陸後不久,即要求返回台灣,令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又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已達4年之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富 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在半夜脫衣服,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我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不要出聲,說警察來了。被告常常吵著要回去大陸看她爸爸,她回去大陸後常常打電話回來要錢,才經過兩個禮拜,人民幣
三、四萬元就花光了,還要更多錢,她回大陸之前我也幫她準備三萬五千元給她,她又跑回來,回來以後又吵著回去,我幫她準備機票送她去機場,結果她又沒有回去大陸,說她沒有趕上飛機。她現在在大陸,她已經回去四年了。這四年中間她都沒有回來。91年間被告還沒回大陸的時候,當時我兒子手受傷,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自己割腕,我嚇得要死,後來我送她去醫院,縫好了以後,她自己又把傷口弄破,我們又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復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3日境信雲字第095109553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
9月18日東警陸字第0950012108號函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歷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2年2月25日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當時臨床症狀出現情緒鬱悶、心悸、頭痛、失眠等,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6年2月13日輔醫歷字第096021300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1張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陸續出現精神異常行為,並不斷向原告要求返回大陸,且其於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4年之久,亦鮮少聯絡,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至今兩造感情業已疏離,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應認兩造均應負責,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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