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即自95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各1支,先後至戊○○位於屏東縣○○鄉○○段第2348號地號農田內、丁○○位於屏東縣○○鄉○○段之蓮霧園內、丙○○位於屏東縣○○鄉○○段第2347號地號之農田內,竊取渠等所有放置上開農田或蓮霧園內之抽水馬達各1台(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6,000元、3,000元)。得手後,將之運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三義欣業社」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余俊義 ,得款1,276元,並將之花費用畢。嗣甲○○於翌日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屏東縣○○鄉○○段之蓮霧園,並持上開扳手、尖嘴鉗各1支,竊取乙○○等人放置在蓮霧園內之抽水馬達共3台後,為路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前來處理(此部分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在案,現仍上訴審理中),經警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查獲;而甲○○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為首揭戊○○等3人抽水馬達竊盜案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犯案而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三義欣業社」資源回收場,扣得戊○○、 呂銘章 、丙○○等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台(均已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10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余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收購被告持以變賣之抽水馬達3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9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抽水馬達3台所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各
1支,均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竊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刑責。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攜帶兇器行竊,危害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尚差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尖嘴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